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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州市献血管理办法

作者:   2019-02-27   已有10820人浏览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医疗临床用血的需要和安全,保障献血者和用血者身体健康,规范本市公民无偿献血相关活动及其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江苏省献血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实行公民无偿献血制度。

提倡十八周岁至五十五周岁的健康公民自愿献血;既往无献血反应、符合健康检查要求的多次献血者,自愿献血的年龄可以延长至六十周岁。

鼓励符合献血条件的国家工作人员、现役军人、医务人员每两年献血一次以上,高等学校学生在校期间献血一次以上。

鼓励符合献血条件的公民多次、定期捐献全血或血液成分以及捐献造血干细胞。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献血、采血、供血、医疗临床用血等相关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献血工作,制定采供血事业发展规划,将献血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建立献血工作领导小组,统一规划并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献血工作。献血工作领导小组下设献血办公室,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献血日常工作。

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市生态科技新城管理委员会、市蜀冈—瘦西湖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功能区管委会)应当在扬州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明确承担献血管理工作的机构与人员,根据全市献血工作要求,落实献血计划,开展本区域献血的宣传教育、动员、组织等工作。

第五条  各级财政、发改、教育、公安、市场监管、人社、文化旅游等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调做好献血工作。

各级红十字会依法参与、推动献血工作,指导和规范献血志愿服务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乡统筹、方便献血的原则,合理规划布局采血点。市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市中心血站,根据规划设置采血点,公安、财政、自然资源、城管等部门和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公安、城管等部门确定流动采血车停靠点,有关单位应当为流动采血车的停靠和户外宣传招募提供便利。

发改、人社、公安、交通、应急等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内配合献血事业基础设施建设、人才培养、采供血秩序安全、应急处置,保障全市无偿献血工作的正常运行和可持续发展。

供电、供水、供气、供暖部门及采血点所在地的相关单位积极支持献血工作,保证工作需求。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协助做好献血工作。

 

第二章  动员和组织

 

第七条  市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根据全市医疗临床用血需求量和本地实际,拟定本市年度献血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功能区管委会应当根据市人民政府下达的年度献血计划,制定本行政区的年度献血实施计划。

第八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高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动员和组织本单位员工和本居住区适龄健康公民每年参加团体献血活动,并为献血者提供必要的便利。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动员和组织本地区内无工作单位的适龄公民参加献血,保证本地区年度献血计划的完成。

鼓励社会各界每年开展一次团体献血活动。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功能区管委会根据需要组织志愿献血者预备队,建立流动血库,公民可以自愿报名参加。

采供血机构负责将符合条件的预备队人员登记造册,在库存血液不足或者临床急需用血时,经同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批准,启动流动血库,组织预备队人员自愿献血。

第十条  发生自然灾害、重大事故等突发事件,出现需要大量用血的紧急情况,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指定有关单位组织公民应急献血,但采血量以突发事件的用血需求为限。

第十一条  公民直接到市中心血站及其设置的采血点或者流动采血车献血,其献血量可以计入所在单位或者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年度献血计划的完成数内。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献血工作纳入本地区精神文明建设考核评价体系。逾期未完成献血计划的,不得评为文明单位。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功能区管委会应当采取措施广泛宣传献血意义,普及献血科学知识,提高城乡居民无偿献血知晓率,引导适龄公民积极参加无偿献血。

文化旅游部门、新闻单位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无偿献血的社会公益宣传,免费刊播公益广告,普及献血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宣传献血先进人物。

教育行政部门及各类学校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将献血法律、法规以及血液和献血的科学知识纳入学校健康教育的内容。

科技、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将献血法律、法规纳入科普、法制宣传教育内容。

第十四条  鼓励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组建献血志愿服务组织。

鼓励公民成为固定献血者和应急献血者,自愿加入中国造血干细胞捐献者资料库,加入献血志愿服务组织,参加献血志愿服务,其所在单位应当予以支持。志愿者权益按照国家、省和市有关规定执行。

鼓励单位和个人依法对献血公益事业进行捐赠。市中心血站可以依法接受捐赠,用于对献血者的关爱和无过错用血感染人员的救助等。

第十五条  禁止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

禁止雇佣他人冒名献血。

禁止伪造、涂改、出卖、转让、出借《完成献血计划证》或者《无偿献血证》。

 

第三章  采血和供血

 

第十六条  市中心血站是采集、储存、提供临床用血的专业机构,是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公益性组织。市中心血站应当严格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在执业许可范围内开展全市的血液采集、检测、分离、储存和供应等工作,为献血者提供安全、卫生、便利的条件和优质的服务,保障全市医疗临床用血需求和血液安全。

第十七条  市中心血站负责全市采血点的建设并向社会公开献血服务事项、服务时间、地点和联系方式,每月向社会公布采血量、用血量、免交医疗临床用血费用数额等相关信息。

第十八条  市中心血站采集血液必须由具有采血资格的医务人员按照操作规程进行,采血时必须使用符合国家标准采血器材。

市中心血站按照国家血液及有关成分质量标准的规定,对采集的血液及成分血进行复核、检测;未经复核、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的血液,不得向医疗机构提供。

血液的分离、包装、储存、运输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十九条  公民献血时,应当出示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明,并如实告知与自身健康相关的信息。

市中心血站工作人员采集血液前,应当按照规定履行告知义务,进行健康状况征询及规定的免费健康检查。经检查不符合献血条件的,应当向其本人说明情况;在献血后经检测血液不合格的,应当及时告知献血者检测情况并提示健康风险。

公民献血后,市中心血站应当向献血者颁发国务院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制作的《无偿献血证》和具有献血宣传意义的纪念品。

市中心血站应当对献血者的个人信息予以保密。对于涉及国家法定传染病防治工作规定要求上报的相关信息,市中心血站应当依法如实报告。

第二十条  公民可以选择献全血或者献成分血。献血者献全血的,每次可以选择献四百毫升、三百毫升或者二百毫升血液。市中心血站对全血献血者每次采集血液量最多不得超过四百毫升,两次采集间隔期不少于六个月;献血者献成分血的,每次献血量及献血间隔期按照国家标准执行。

 

第四章  医疗临床用血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临床用血管理和监督工作,负责规划建设辖区内的供血服务网络,开展临床用血质量标准化建设,保障临床用血安全。

第二十二条  医疗机构应当对医务人员进行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相关工作规定,科学合理用血及无偿献血知识的培训,保证医疗临床用血安全和患者生命安全。

医疗机构应当严格执行医疗临床用血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技术规范,保障医疗临床用血安全。医疗机构应当积极采用成分输血、自体输血、血液保护和患者血液管理等先进技术,提高科学用血水平,保证医疗质量和安全。

医疗机构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卫生健康行政部门颁布的相关制度,认真履行好下列职责:

(一)科学、合理制定用血计划,并按时向市中心血站申报;

(二)核查市中心血站提供的血液及其成分,保证输血安全;

(三)医疗临床用血应当符合临床输血指征;

(四)倡导患者家属参与献血及其相关活动;

(五)其他规定职责。

第二十三条  公民医疗临床用血,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交付血液采集、储存、分离、检验等项费用(以下简称医疗临床用血费用)。

第二十四条  无偿献血者享有优先用血权利。除临床急救用血外,医疗机构应当优先保障无偿献血者医疗临床用血。

第二十五条  无偿献血者及其亲属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免交医疗临床用血费用:

(一)本人医疗临床用血时,其累计献血量未达到八百毫升的,按本人献血量的三倍享受免费用血;其累计献血量在八百毫升以上(含八百毫升)的,终身享受免费用血;

(二)无偿献血者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及配偶的父母需要医疗临床用血的,其累计免费用血可以按献血者实际献血量等量提供;

(三)捐献造血干细胞的,本人终身享受免费用血,其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及配偶的父母需要医疗临床用血的,免费用血量累计按照八百毫升提供。

第二十六条  献血者及其免交医疗临床用血费用的亲属省外异地用血,可以凭就诊医院出具的医疗临床用血费用发票原件、身份证件、《无偿献血证》原件和用血者和献血者之间亲属关系的证明至市中心血站,按照规定报销。

献血者及其免交医疗临床用血费用的亲属省内异地用血,费用可由用血地采供血机构先行报销,再由市中心血站与用血地采供血机构结算。

第二十七条  在本市无偿献血的公民,在全市范围内需要医疗临床用血的,通过用血费用核报信息系统能够查明献血者献血量、用血者和献血者之间亲属关系的,在办理免费用血手续时可以不提供《无偿献血证》、用血者和献血者之间亲属关系的证明。

  

第五章 奖励与惩处

 

第二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红十字会应当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在全市献血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江苏省献血条例》和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相关奖励政策。本市相关奖励政策由市献血工作领导小组组织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条  在江苏省获得国家无偿献血奉献奖、无偿捐献造血干细胞奖和无偿献血志愿服务终身荣誉奖的个人,可以凭《江苏省无偿献血荣誉证》在全市范围内免费游览政府投资主办的公园、旅游风景区等场所,到政府举办的医疗机构就诊免交普通门诊诊察费,免费乘坐城市公共交通工具。

第三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筹备设立无偿献血者关爱公益基金,用于救助特别困难的献血者。具体办法由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会同同级财政和红十字会制定。

第三十二条  公民参加献血的,其所在单位应当予以支持,可以提供交通、休息等便利条件并给予适当补贴。

第三十三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高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未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开展献血动员、组织工作,或动员、组织工作不力的,由当地献血工作领导小组按照要求给予通报批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依法查处并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负有献血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由有权机关对主要责任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在本市的外国公民、华侨、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和台湾地区居民可以凭有效身份证件参加献血,享受本市同等待遇。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9年1月3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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